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6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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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於事故發生後欲下車查看時,應將車輛停妥,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曾柏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柏凱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央路2段394巷交岔路口時,適簡得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曾柏凱車輛之右前方,於前揭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逕行左轉欲駛入中央路2段394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簡得益人車倒地後,曾柏凱本應注意於事故發生後欲下車查看時,應將車輛停妥,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不當,未將車輛完全煞停即行下車查看,致車輛向前滑行,曾柏凱見狀欲踩煞車將車輛煞停,復誤踩油門導致車輛前行輾壓簡得益,致簡得益受有左膝腓骨骨折及右手第4指骨骨折等傷害。
曾柏凱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柏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得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2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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