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78,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騎乘」予以刪除;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周志賢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高賢、呂佳儒、吳克榮、王曾潔4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24167號卷第91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上述歷程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有注意義務加成之社會責任,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竟自後追撞告訴人吳高賢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呂佳儒、吳克榮、王曾潔)之正在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4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亦未與之達成調解(見110調偵2739號卷第3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0年11月16日北市正調字第1106016536號函),暨其前亦有駕駛中壢客運公車疏忽之交通案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周志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賢為中壢客運之駕駛,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1時43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U7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116號前時,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紅燈號誌,由後方撞擊同向停等在前方由吳高賢所駕駛、搭載呂佳儒、吳克榮、王曾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高賢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呂佳儒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吳克榮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王曾潔則受有腦震盪、頸部甩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高賢、呂佳儒、吳克榮、王曾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高賢、呂佳儒、王曾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吳高賢、呂佳儒、吳克榮、王曾潔之109年11月7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