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8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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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111年1月20日偵查中當庭表達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其悔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檢察官亦表明得予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則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酌聲請人之緩刑請求,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趙健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文化三路二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二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違規跨越車道進行左轉,逕駛入民生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致其同向右後側、行駛在內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冠宇煞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腰擦傷等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趙健宏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陳冠宇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陳冠宇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冠宇報警處理並依車號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
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111年1月20日偵查中表示對於本件給予被告緩刑乙節並無意見。
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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