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8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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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書鴻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

第4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至12時30分許」;

第5行「飲用保力達」,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其公共危險犯罪罪質與本案相同,執行完畢不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並刑罰之適應力程度,綜合考量本案情節,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犯行前最後一件待執行,見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參同上紀錄表)、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4號
被 告 張書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號MTS-0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司內休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鳴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猶未思悔悟,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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