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33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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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0分許」,更正為「19時至同日20時40分許間」;

第6行「不慎與夏至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為「操控不順適,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夏至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綜合上情,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高,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非低、已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謝鎮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陽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9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賜良緣大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夏至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夏至杰未受傷且無人提出告訴),警方則於同日22時0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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