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340,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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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3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0分許」、倒數第1行「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又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蔡汶峰 男 2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毀棄損壞案件,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0日4時許至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聲代KTV飲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2月10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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