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臺灣」,補充為「上開2案件,經臺灣」;
第6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9行「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更正為「某公司停車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其中就所犯公共危險犯罪部分,其罪質與本案相同,執行完畢不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並刑罰之適應力程度,綜合考量本案情節,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無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見偵查卷第35頁車籍查詢資料),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參同上紀錄表)、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古豐灯 男 40歲(民國70年10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豐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11年1月15日12時許起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先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住處,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口時,因行車緩慢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古豐灯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豐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
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