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39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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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耀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耀勛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官耀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刪除第1行之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

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110年度偵字第33658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應依標誌之指示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告訴人李杰峰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膝左手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被 告 官耀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耀勛於民國110年2月16日4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自強街口時欲左轉進入堤外機車道,本應注意轉彎應依標誌之指示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李杰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杰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膝左手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杰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官耀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杰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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