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42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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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蔡銘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張庭瑜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於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無肇事因素,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蔡銘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哲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志路3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適有王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王與辰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左側前臂、右側上臂、雙側手部、雙側手肘部、右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並無任何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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