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447,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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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烱




蕭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麗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45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徐秋烱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論處」。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被告鍾慶樺頂替被告郭進宏之行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蕭麗華頂替被告徐秋烱之行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秋烱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

被告蕭麗華為脫免徐秋烱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被告徐秋烱竟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徐秋烱之犯罪情事,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兼衡被告徐秋烱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等之傷勢、均無肇事因素,被告等之犯後態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徐秋烱為國中畢業、蕭麗華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徐秋烱為勉持、業無;

蕭麗華為貧寒、業無),及告訴人之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徐秋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麗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烱(涉嫌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麗華,沿國道一號北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五楊高架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由高希美駕駛搭載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高希美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江○○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徐秋烱肇事後,蕭麗華竟意圖使真正肇事之徐秋烱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上開交通事故地點,向到場之員警自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由其所駕駛,以此方式隱避徐秋烱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希美、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秋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蕭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頂替被告徐秋烱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希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高希美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告訴人江○○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徐秋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調查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蕭麗華於109年8月26日18時45分許,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頂替實際駕駛人被告徐秋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麗華於109年9月10日18時13分許,向警員表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頂替實際駕駛人被告徐秋烱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秋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蕭麗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鍾慶樺頂替被告郭進宏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云云。
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實際肇事者究為何人,本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被告蕭麗華縱出面表示其為肇事者,警方仍有調查之義務,又被告蕭麗華係以自身名義頂替被告徐秋烱,並無偽造他人署押或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蕭麗華所為核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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