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482,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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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延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腳踏車」,補述為「騎乘Ubike腳踏車」;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郭延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於欲轉彎時未依規定慢車需兩段式左轉彎,即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轉彎,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接受和解,見偵查卷第43頁訊問筆錄),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37號
被 告 郭延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延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公園方向前進,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口,欲穿越道路,左轉進入民生路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轉彎標誌處所應依兩段式轉彎,且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劉永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劉永沛因此受有左肘、左踝擦挫傷、雙膝鈍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永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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