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492,2022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顯明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五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且均為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翁顯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顯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1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菜市場購物。
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