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49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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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第5行所載「新北市泰山區」應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第6行所載「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李榮晉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上,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自撞高速公路護欄;

兼衡其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見速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李榮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ABV餐酒館飲用啤酒3杯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3時許,自前開餐酒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7.7公里,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護欄(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6)日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國道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國道用路人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不顧友人勸阻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自撞護欄,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學歷為碩士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狀,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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