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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日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日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食道挫傷併縱膈腔血腫」更正為「食道挫傷併後縱膈腔血腫」;
證據清單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及偵訊」、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第4行並補充證據「、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9月21日」更正為「10月22日」、證據清單補充「編號5/證據名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待證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無照駕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除無照駕駛外,亦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非輕,並經醫囑宜修養三至六個月,情節為重,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以工為業、家境貧寒、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趙日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日中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行駛至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從中間車道直接左轉,適徐振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因反應不及,致與趙日中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徐振賢進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肺挫傷、食道挫傷併縱膈腔血腫(胸腔部位)、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振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日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無機車駕照,且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未依規定待轉,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依規定待轉,且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本件發生車禍之車輛行進路線、所處位置及車輛損壞情形。
2.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徐振賢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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