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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犯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明知無駕駛執照或飲酒後,不得駕車行駛,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建國一路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褚育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李育錚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李育錚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褚育庭所騎機車之後車尾,致褚育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內外側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李育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李育錚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
案經褚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育錚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與告訴人褚育庭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褚育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有提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應駕車,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1次,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告訴人表示無再行調解之意願)、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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