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50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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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UMRAM WIWAT(中文名:威瓦)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2【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UMRAM WI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3時3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35分許」、倒數第2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警詢筆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10年3月4日至113年3月4日,此有被告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 告 PANUMRAM WIWAT(中文名:威瓦、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2【西元1983】年5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UMRAM WIWAT(中文名:威瓦、泰國籍)於民國111年3月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宿舍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載胞弟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宿舍。
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民安街26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NUMRAM WIW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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