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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郁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邱華煜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為學生(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93號
被 告 黃郁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捷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下僅稱路名)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新泰路474號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邱華煜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邱華煜為閃避停放於路旁由陳奕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而往左偏移,黃郁捷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邱華煜車輛後方,邱華煜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髖、左小腿及左腳第四腳趾挫傷合併擦傷、左腳第五腳趾指甲損傷合併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邱華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邱華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郁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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