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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THANH(中文姓名:陳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TRAN QUANG THANH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速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至111年10月28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TRAN QUANG THANH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2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THANH(中文姓名:陳光成)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2時至同年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朋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3日1時3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ANG THA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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