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56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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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峻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峻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經民眾通報拖吊車及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補充為「經民眾通報拖吊車及警方,於同日15時12分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相照片」補充為「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目前無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威士忌與紅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呂峻毓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峻毓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3時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和逸飯店飲用酒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所,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7.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停於中外側車道睡覺,經民眾通報拖吊車及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峻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陳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測結果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相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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