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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與昌平街交岔口為警攔查」,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8分許前不詳某時,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富貴路時,因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為斯時擔服守望勤務之員警發現並尾隨其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與昌平街交岔口將其攔下盤查」(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
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茲經斟酌取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罪質均為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且衡其酒測值高低等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是依同上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不生疑義,亦可避免矛盾之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高低情節、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林永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7日14時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平路交岔口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
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與昌平街交岔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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