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56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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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蘆洲區長榮路148號6樓」應更正為「泰山區明志路2段298巷17弄16號5樓」、第5行所載「7時8分許」應更正為「6時59分許」;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葉佳昇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速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被 告 葉佳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所休息,於111年3月17日6時30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上班。
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新泰路150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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