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56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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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成峻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成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更正補充「被告蔣成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節,復參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商,經濟狀況為中產,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已婚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5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蔣成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成峻於不詳時間、地點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往林口方向行駛。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5.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不明原因擦撞外側護欄,導致翻車,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蔣成峻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0時58分許對蔣成峻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成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事故,並有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並未飲酒,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標線不清導致其發生車禍,伊之酒測程序違反程序正義,酒測值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2 現場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有發生事故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卷附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次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略以: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二)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三)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
(四)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是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可知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受測者可拒絕酒測之規定。
從而,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受測者可拒絕酒測之義務,惟如有駕駛人拒絕實施酒測時,則需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始可製單舉發,並非實施酒測前警察需盡到告知駕駛人可拒測之義務至為灼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蔣成峻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乙節,有現場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適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渾身酒味,因而研判被告有酒後駕車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之情事,是員警察覺被告已有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後,當有合理懷疑認為被告有觸犯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或過失傷害之虞,被告本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均合於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亦無實施酒測前需告知可拒絕酒測之規定,故員警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之瑕疵可指。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即非可採。
本件員警於現場處理被告肇事後對其所為實施酒測之程序,自屬合法,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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