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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竹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竹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張竹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張翰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依研判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於路口30公尺前正確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張竹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竹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左轉車道往文化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陽明街與文化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文化路一段,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於路口30公尺前正確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行駛而冒然於左轉車道右轉,且原打左方方向燈,突然改成右方方向燈即右轉。
適黃思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街右轉車道往文化路一段方向行駛在張竹偉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亦未依標線行駛而逕跨禁止變換車道線欲左轉文化路一段,因此與張竹偉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思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竹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原欲左轉彎又改為右轉時,與告訴人黃思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駛於陽明街內側車道,朋友說要右轉,於是我打發向燈約2、3秒後右轉文化路,有減速,碰撞後我朋友說發生車禍時才發現對方,我有看後照鏡確定沒車才轉,可能是視線死角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
然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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