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57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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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技師,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睿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達於民國111年3月27日0時至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快樂卡啦OK小吃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所。
嗣於同日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6.1公里處內側車道,追撞前方由蔣國泓(駕駛與乘客2人均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蔣國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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