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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辜士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辜士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開判決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5樓住所,由耀太心聚社區管理中心收受(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算至111年2月10日屆滿(星期四)。
惟被告遲至111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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