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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堂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堂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倒數第2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黃清華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近者於105年間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於108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最低本刑),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賴堂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堂仁於民國111年3月11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3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居所,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公園前,不慎與由黃清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對賴堂仁施以呼氣檢測,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堂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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