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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御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御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23號卷第18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外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方御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御丞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大湖路與大湖路361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美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路361巷往大湖路方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並左轉大湖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方御丞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葉美岑騎乘之機車,致葉美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外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方御丞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美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御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美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4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五)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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