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699,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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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因記載未見完整)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鄭宏揚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第4行「22時許」,補充為「21時至22時許」;

第9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新樹路269巷口,為警攔查」,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69巷口將其攔下進行盤查」;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1年4月21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數月有餘,聲請所犯法條全文仍援引3年前之舊法,容有疏誤,附帶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上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高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威士忌後,無照(被告之駕照已於90年6月4日易處逕註,見偵查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有酒駕前科素行(如上所指,即本案構成累犯部分)、本案酒測值甚高、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鄭宏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4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京鑽會館」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號778-PVC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處。
嗣於同年月22日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新樹路269巷口,為警攔查,而於同年月22日0時20分許,對鄭宏揚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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