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74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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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威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16張張」應更正為「16張」,及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清月、楊吉村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而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致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清月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

告訴人楊吉村受有頭部撕裂傷、鼻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顱內損傷、頭暈目眩及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林國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威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寮街與重新路3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該路口之陳清月、楊吉村,致陳清月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
致楊吉村受有頭部撕裂傷、鼻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顱內損傷、頭暈目眩及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林國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月、楊吉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月、楊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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