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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時許」,補充為「18時許至22時許」;
第5行「復由其友人」,補充為「復於同日22時許,由其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綜合上情,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與女友所生之口角衝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當場坦承有酒駕之行為,為警調閱監視器確認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高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無照(被告之駕照已於107年3月24日易處逕註,見偵查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葉俊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葉俊城猶不知悔改,先於110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飲酒之後,復由其友人載往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車路頭店」前,嗣於110年10月31日0時14分許,葉俊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邱淑錦上路,並於110年10月31日0時26分許,駕抵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臨時停車。
嗣葉俊城因與邱淑錦在上址臨停處發生口角,經附近民眾聞聲後報警,葉俊城於警員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對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並於110年10月31日1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淑錦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110年10月31日委託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上開口角糾紛之過程中,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為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及本署111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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