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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魏文吟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雙方賠償想法間有差距,而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093號
被 告 許智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智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3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欲超越前方車輛,適同向左側有魏文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魏文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文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文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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