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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補充為「注意能力,且易生肇事之風險」;
第3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見偵查卷第19頁調查筆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酒後駕車酒測單」,補充為「、酒後駕車酒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已有酒駕前科(本院查被告是於105年間,其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公共危險案件,但是並未獲取教訓;
因係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所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朱鴻傑 男 43歲(民國68年2月6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傑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4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上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雖稍事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上班。
嗣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檢,警發現朱鴻傑身上有酒味,於同日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酒後駕車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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