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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亦應注意右後側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11號
被 告 劉昭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昶於民國110年9月3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水源街口欲右轉彎至水源街,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右轉至水源街,適陳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劉昭昶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而與陳柏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柏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手部、膝部、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劉昭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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