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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慧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慧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應採取」更正為「應採取」。
㈡、證據欄(三)「證人顏俊華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在場之攤商顏俊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的犬隻都沒有咆哮或激動的傾向,因此我不知道是否是遭我的犬隻咬傷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張德勝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右側小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顏俊華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店內之監視器,有看到告訴人走路經過該犬隻後方,該犬就突然回頭咬告訴人,從監視器看起來,告訴人沒有故意挑弄那隻狗,就是正常走路經過,因為監視器有死角及當時人潮較多,無法看到狗為何咬告訴人,因監視器只能保存一週,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偵字卷第27至27頁反面),又依卷內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小腿之傷確實為咬痕,有傷勢照片4張、裕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飼養之犬隻確有咬傷告訴人行為。
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是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本案被告未確實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防護措施,於行經人多擁擠之場域時,應讓犬隻配戴嘴套等安全措施,加以管束、防護,被告竟未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寵物犬,因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犯後仍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65號
被 告 卓慧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慧英於民國110年7月25日9時50分許,牽引其所飼養之中型米格魯犬隻1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購物,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且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張德勝於行經該處時,遭卓慧英所飼養之上開犬隻逕自咬住張德勝右小腿,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遭犬隻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德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慧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德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顏俊華於警詢之證述。
(四)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案發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受傷之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行為核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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