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872,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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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IEP THINH(中文名:陳協盛,越南籍)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居留效期:民國000年00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IEP TH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氣泡飲料」;

第5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將其攔下進行盤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TRAN HIEP TH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TRAN HIEP THI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第3行「酒精測試紀錄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在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且違規逆向行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常高,兼衡其素行、酒測值也高、未有肇事,但酒後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其危害性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及其犯後供述跳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受僱於境內公司勞工,未能恪遵內國防制酒駕零容忍之法律,復於行進中,逆向行駛,深度漠視內國交通管制法令之舉,而於飲用酒類後騎車,酒測值甚高之情節非常嚴重,對於內國公共安全的影響也很大,所以,其於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內國法秩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TRAN HIEP THINH(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1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IEP THINH(中文名:陳協盛)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37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IEP TH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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