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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世鵬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補充為「張世鵬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調院偵卷第7頁、偵卷第69頁」;
第6行「市區直路」,更正為「市區道路」;
第8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從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補充為「竟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貿然從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世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調查報告表㈠、㈡」;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之駕照業於107年6月29日因酒駕逕註,見111偵5812號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5812號卷第35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1調院偵505號卷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張世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鵬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由南往北朝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理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從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適林宏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張世鵬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宏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肩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世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林宏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無照駕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有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自首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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