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97,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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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SAENRISOM SONGKROT(中譯名:宋功;泰國籍)
即 被 告 男(民國67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SAENRISOM SONGKROT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開判決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市區○○街00號之在我國境內之聯絡處所,均由順協工業有限公司收受(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2月12日,適逢111年2月12、13日為例假日(星期六、日),故順延至111年2月14日屆滿(星期一)。

惟被告遲至111年2月17日始具狀(具狀日,亦為同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已經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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