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980,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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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溪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溪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右側前額撕裂傷」補充為「右側前額撕裂傷3公分」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所為造成告訴人林速敏(已歿)之傷害程度非輕,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84號
被 告 林溪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溪祥於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珍,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06巷18弄往仁愛路282巷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06巷18弄與仁愛路282巷口欲右轉仁愛路282巷,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仁愛路282巷,適有林速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282巷往仁愛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林溪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林速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額撕裂傷及右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
林溪祥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速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溪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林速敏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速敏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黃太怡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蔡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右轉之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疑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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