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上,48,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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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孟慶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因此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的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只能從事臨時搬運瓦斯的工作,日領800元,懇請從輕量刑,減低刑期及罰金金額等語。

(二)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三)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與公眾往來的交通安全,以及被告的素行(110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從事瓦斯工人工作)、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理由。

(四)更何況應該加以考慮被告這一次酒後駕車與人擦撞,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存在相當程度的危險性,法院如果再輕判的話,將難以讓被告獲得教訓而明白酒後駕車是危險的行為,因此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能夠再判輕一點,並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的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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