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附民,3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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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興華
被 告 陳性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在案(迄今未提起上訴)。

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11年4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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