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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王玉眉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於同年2月8日確定,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查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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