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訴,2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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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謝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9行所載「欲右轉國道路3段」更正為「欲左轉國道路3段」。

⒉第11行所載「右手挫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後補充「(吳佩雯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謝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徵諸本案告訴人吳柏彥係受右側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吳佩雯則係受鼻子挫傷、上唇挫擦傷、胸壁挫傷、右手挫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均未達重傷程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屬不當,詎其肇事後,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被害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顯然漠視其過失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208至209頁),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多次請求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院調解,致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林亭妤、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32號
被 告 謝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豪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國道路3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道路3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前開交岔路口地面之指示標線禁止左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吳柏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佩雯沿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駛至,欲右轉國道路3段,因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使吳柏彥受有右側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吳佩雯受有鼻子挫傷、上唇挫擦傷、胸壁挫傷、右手挫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詎謝仁豪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吳柏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柏彥及被害人吳佩雯發生車禍及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至告訴人搭載被害人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至告訴人搭載被害人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柏彥及被害人吳佩雯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5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4181號函文暨肇事路口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條第1項及同法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並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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