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訴,44,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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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銘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銘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薛銘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由易秀芬騎乘、後座搭載其孫女林雅婷」應更正為「由易秀芬騎乘、後座搭載其女林雅婷」。

二、補充「被告薛銘華於111 年9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並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薛銘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銘華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安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路1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其車輛於超車時,車輛右後方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前方由易秀芬騎乘、後座搭載其孫女林雅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易秀芬、林雅婷均當場摔車倒地,易秀芬受有雙側踝部、右足挫擦傷、右側前胸壁、右側手肘、雙側膝部、左側拇指挫傷、右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林雅婷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足部挫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薛銘華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易秀芬、林雅婷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易秀芬、林雅婷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易秀芬、林雅婷報警處理並依車號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銘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矢口否認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自己有肇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易秀芬、林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4張暨勘驗結果(111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原因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於110年10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易秀芬、林雅婷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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