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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陳泰宇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均,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葉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71.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泰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陳泰宇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重大外傷、膽管損傷併延遲性膽漏、總膽管膽沙等傷害,葉臻受有下腹腸繫膜挫傷、輕微水腫、輕微貧血、右上臂及雙小腿挫瘀傷、左大拇指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陳俞均則受有頸椎損傷、雙側血胸及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5時37分許,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泰宇、葉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據告訴人陳映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48頁、第3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8016號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412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41814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45998號函檢送之號誌時相文字敘述表、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央警察大學113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4328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67頁、第71至73頁、第77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3至163頁、第165至184頁、第185至237頁、第351至354頁、第375至378頁;
111偵18922卷第11至13頁;
111偵38664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
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11頁、第18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泰宇、葉臻各以一單一過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告葉臻、被告陳泰宇受傷、被害人陳俞均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葉臻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考(見相卷第135頁)。
則被告葉臻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
兼衡其等過失之情節、被告陳泰宇為肇事主因、被告葉臻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暨斟酌被告陳泰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臻於偵訊時已坦認其時速超過法定限度50公里(見111偵18922卷第23頁),卻猶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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