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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中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揚中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五股區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方行人穿越道行駛,適行人陳林彩市以跑步之方式,自上述路口由陳揚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由左往右穿越中山一路,陳揚中緊急煞車不及下,在行人穿越道旁其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陳林彩市,致陳林彩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肱骨骨折併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揚中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陳林彩市致傷重死亡,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因為被害人用跑的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且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也沒有超速違規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1.被害人於當日1時28分50秒夜間由路邊騎樓、闖紅燈奔跑跨越馬路,於1時28分54秒行至肇事路口中間,被告發現後即踩剎車仍於1時28分55秒發生碰撞,反應時間不足1秒鐘,被告因此不及反應。
2.案發當時為夜間、該路段車流尚多、往來車輛燈光漫射,被告於夜間視線不只受到對向車輛、車燈照射影響,更因被害人係由對向車道路旁騎樓、闖紅燈跑步衝出,被告視線亦受到騎樓柱子及汽車A柱所阻隔,因此無法及時發現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無迴避可能性、無過失可言。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未考量上情,而以雙方視線間無其他障礙物且現場照明充足情境,認定被告似有足夠時間煞停車輛避免事故發生,未考慮夜間對駕駛人視線、注意力影響此重要因素,有失客觀公正;
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無其他障礙物之時點開始,計算至發生碰撞有約3.8秒時間,被告有足夠時間可在碰撞被害人前將車輛煞停,亦有違誤。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01:28:52處可見被害人違規闖紅燈跑步進入路口斑馬線第二個枕木紋旁、約對向外側車道位置,而案外車才剛經過被告車輛左側、對向車道尚有車輛行進中、路口為綠燈可行駛情況,被告於夜間根本難以立即發現被害人由對向車道路旁突然違規闖紅燈跑步進入路口,而採取緊急剎車等安全措施,依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恐難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無其他障礙物時點推論被告可立即看見被害人自對向車道闖紅燈穿越馬路,亦難要求被告對於對向車道之行車或行人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故不應以被害人仍在對向車道行進時作為被告反應時間起算點,概被告根本無法事先判斷被害人會貿然闖紅燈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
衡以本案被告於夜間在其車道正常行駛、時速僅30公里並未超速、號誌亦為綠燈,擁有路權而無違規,對於被害人突然跑步自左側闖紅燈無從預防並採取措施避免車禍發生,實應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路權時點課予被告注意義務。
由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01:28:54(總分格1140),被害人跑至路口中間約雙黃線延伸位置、將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
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01:28:55(總分格1159),被害人遭碰撞飛出,可見被告發現被害人違規闖入其車道至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9秒【計算式(總分格1159-總分格1140)×0.1=1.9秒】,對照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事前平均車速時速32.72公里(即9.09/秒)計算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49秒,即被告必須於2.49秒前發現被害人欲侵入其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本案車禍發生,足證被告確無充分反應及剎車時間。
3.本案車禍現場設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然被害人不僅未依號誌及標線指示,違規闖越紅燈穿越道路,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案車禍發生實係因被害人如前因素所致,被告無法預知、無預防義務,且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避免碰撞措施,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且該路段限速50公里,被告車輛僅時速30公里,已盡注意義務防免危險發生,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五股區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口處,適被害人闖紅燈自上述路口旁,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由左往右穿越中山一路,被告緊急煞車不及下,其車輛車頭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内陳林彩市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本院112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相字卷第12至14、17至28、34、44至59、6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9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同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
2.依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於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 01:28:51事故路口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害人行向紅燈, 被害人自左上角沿行人穿越道旁持續穿越道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有一案外車輛通過;
01:28:52案外車已駛離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此時被告與被害人間已無障礙物影響視線;
於01:28:54被害人約走至分向限制線附近處;
於01:28:55被告車輛車尾剎車燈亮起、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2至29頁)。
參以本案被害人穿越中山一路時雖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其行走位置相當接近行人穿越道左側,且被害人係自被告對向外側車道靠近騎樓處行走,穿越被告對向外側、內側車道,於民間監視器影像時間01:28:53被害人行至約分向限制線附近處,此時可見被告車輛位於被害人右側、與被害人之間尚有機慢車停等區、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等相當距離,雙方間亦無任何人車等障礙物阻隔,然被告車輛仍持續通過機慢車停等區、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右側,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車尾始亮起煞車燈,最後在行人穿越道旁左側以車頭撞擊被害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以及民間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相字卷第14、18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31至36頁);
又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情、夜間但有路燈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照片可證(相字卷第17、100頁),足認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有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旁、未注意右側被告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於案外車通過後,與被害人雙方間已無任何人車等障礙物阻隔下,未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行至約分向限制線附近處,即已位於其左前方,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況且當時被告車輛已行近行人穿越道,縱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自難辭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持續通過機慢車停等區、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右側,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始發現被害人而緊急剎車,於緊急剎車不及下,在行人穿越道旁左側以其車輛車頭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就本案車禍自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3.又本案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一、行人陳林彩市,在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陳揚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10、19頁)。
而本院另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關於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小跑步穿越路口,被告是否能避免肇事結果之發生,鑑定意見謂:「(二)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當『A車駕駛(指被告)與B行人(指被害人)間無障礙物』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1.影像時間01:28:52(總分格1121)案外車已駛離A車與B行人之間,此時A車駕駛與B行人之間無障礙物影響視線。
2.影像時間01:28:55(總分格1159)A車車頭右前方疑似B行人飛出,研判碰撞已發生。
3.計算影像顯示之時間約3.8秒。
時間計算:總分格1159-總分格1121)×0.1=3.8秒。
(三)以計算A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32.72公里/時計算之全部停車時間(指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為2.49秒、以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時計算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
而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當A車駕駛與B行人間無障礙物影響視線至雙方發生碰撞有3.8秒之時間,因此無論是本案A車或其他依市區道路速限行駛之車輛,在本中心假設可見B行人之位置(案外車駛離雙方視線時A車所在位置)立即看見B行人闖紅燈穿越道路之情形下,似有足夠時間可以在碰撞B行人前將車輛煞停…玖、綜合分析、…四、本案經全部停車時間分析,在不考慮深夜且通過綠燈路口駕駛人注意力之前提,僅考量雙方視線間無其他障礙物且現場照明充足之情境下,無論以A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32.72公里/時計算,或以速限50公里/時計算,理論上皆似有足夠時間在碰撞B行人前煞停車輛避免事故之發生。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規定,基於法規精神,A車在本案事故中應禮讓B行人先行。
五、綜上所述,研析本案B行人於夜間有照明環境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右方直行之A車,如此行為疏失情節重大,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而本案A車於夜間有照明環境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之B行人,認係亦有疏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11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4.審酌於案外車通過後,被害人穿越道路行至約分向限制線附近處,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間已無任何人車等障礙物阻隔,被害人即位於被告左前方不遠處,此應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而當時被告車輛已行近行人穿越道,縱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對於前方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人車狀況當應保持專注、警戒,已如前述,倘被告有因夜間或受對向來車、車燈等因素影響致視線不佳,本應減速慢行以為因應,況且當時雖為夜間但仍有路燈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楚等情,亦如前所認定,足見前開鑑定意見假設之條件即現場光源充足、不考慮駕駛注意力,在案外車通過後、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無其他障礙物時,被告客觀上能夠立即注意發現被害人之情境,與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符、對於被告亦難謂過苛而不合理,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以相關證詞、道路交通現場圖、車損狀況、相關影像分析、車速分析、全部停車時間分析,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其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尚無瑕疵,所為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辯護人仍以前詞辯護稱該鑑定意見未考量駕駛人視線及注意力重要因素,或應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點方課予被告注意義務,因被害人違規闖入被告車道至發生碰撞時間僅1.9秒,被告無充分反應及剎車時間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字卷第30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明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因被害人違規闖入而發生車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上開路段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且本案車禍位置係在交叉路口非在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照片可證(相字卷第14、17、100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然未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致使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難以彌補之損害,及訴訟參與人等家屬精神上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有如上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前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其等過失之情節與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二第77、99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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