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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頌偉
被 告 廖有博(原名廖三博)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有博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經原告林頌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記載之住處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則原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
縱原告陳明指定陳意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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