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附民,28,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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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陳佩茹(即陳玉惠之繼承人)

陳正誼(即陳玉惠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玉惠之繼承人陳正誼、陳珮茹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玉惠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陳珮茹、陳正誼(其配偶陳福慶業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陳珮茹、陳正誼),且其等迄今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6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日書函、新北○○○○○○○○113年2月6日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19日、2月29日函等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原告陳玉惠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陳珮茹、陳正誼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然陳珮茹、陳正誼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陳珮茹、陳正誼為原告陳玉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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