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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鍾維瀚
被 告 張曜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證據: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宣判,並已於111年3月8日確定,原告於同年4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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