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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源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趙彥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事 實
乙○○與代號AD000-H111101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乙○○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新莊端)電梯處,見A女準備牽行自行車於該處搭乘電梯,遂與A女攀談說想要認識A女,遭A女所拒絕,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電梯內強行以身體壓向A女,並用力以手捏壓A女胸部,不顧A女用手將其推開,仍強行捏壓A女胸部、抱住A女並試圖親吻A女,嗣電梯開門後,A女隨即拉著自行車逃離,乙○○復拉住A女之自行車,要求A女不要走,並自A女後方強行抱住A女,同時以跨下頂A女臀部數下,乙○○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後A女在橋上大聲呼救,經路人喝止後乙○○始停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月橋新莊端天橋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及乙○○特徵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參,本案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在電梯內及出電梯後猥褻告訴人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腦部)其它生理狀況所致之其它精神疾患,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侵訴不公開卷第9至19頁)。
嗣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並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因罹患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智能不足(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然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7至75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並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利用與A女偶遇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未取得A女諒解並賠償A女,素行、本案強制猥褻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3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
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罹患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及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
而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未來處遇意見略以:「趙員(即被告)本身受限於童年時期嚴重腦部感染留下認知功能缺損之後遺症,難以做衝動控制,過去對於藥物治療效果亦不佳,原本在控制能力上就有『不能』之處,成長過程中後續與外界環境的戶動經驗,更使趙員出現『不願』強化自我控制的不當行為模式,除具性意含的騷擾行為外,趙員也不時與他人有肢體衝突,不排除趙員未來仍有可能出現各式不法行為,有再犯風險。
雖從過去住院經驗與本次鑑定觀察所見,若有良好的外在監控機制,是有機會增加趙員的控制能力。
然與之朝夕相處之家人有自身之困境,難以完全成為趙員的適當外在監控,…」、「刑罰之施加即是其(即被告)嫌惡源,或有機械使趙員略微增加自我控制之意願,待完成刑之執行後,再依當時趙員再犯風險之高低,選擇適當處所進行保安處分,或全日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並配合性侵害加害人之相關處遇,與之討論前述經驗,以強化嫌惡源之效果,或有機會減少趙員再犯之可能。」
(見侵訴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稱:那個時候(即本案發生時),我沒什麼吃藥,我自己停藥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於偵訊時稱:被告之前也曾經因為這樣(自己停藥後觸犯法律)被告,我有備藥,但我不在,他一個人在家的時候可能就沒吃,我沒有辦法管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依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有鑑定意見中所指外在監控不足之情形。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係於路上隨機對陌生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亦可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以,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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