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AD000-A1106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 二、乙○○於上開期日毆打A女後,在剝奪A女行動自由期間,在上
- 三、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與
-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AD000-A1106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以更正),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住處後,乙○○因認A女感情不忠、從事之工作不當等,竟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掐住A女之頸部及壓住A女之口鼻,再持伸縮型手電筒毆打A女,致A女受有雙眼眼眶紅疹、右側前額太陽穴約直徑5公分紅痕、右耳上有紅痕、右耳下方靠脖子及左耳相對位置有紅痕、脖子前方約3公分紅痕、右膝下及右踝上皆有直徑5公分瘀青、右手背靠無名指處條狀瘀青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法,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上揭住處至同日18時許(即110年12月15日17時21分許,A女傳送訊息向友人求救,經A女友人偕同警方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始同意A女離開)。
二、乙○○於上開期日毆打A女後,在剝奪A女行動自由期間,在上址房間內,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拒絕,仍要求A女自行脫下褲子,再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與A女通話過程中,以「我買汽油潑妳全家啦,幹你娘,你全家都走不了啦,妳媽也跑不了啦,妳媽腳麻掉啦(臺語)」、「妳再拿保護令來壓我妳試試看,看保護令壓不壓得住我」等語恫嚇A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A女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A女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並在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昭銘、戴濟任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恐嚇A女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沒有強迫A女,我打完A女之後心情複雜,因為我承諾過A女不會再打她,睡一睡我想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A女說右腳被我用棍子打到瘀青,所以我就叫A女用側面體位完成性行為,我覺得我們是床頭吵,床尾和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與被告交往的期間是分分合合,案發當天A 女是自行到被告住處,甚至換衣服向被告撒嬌,且依據證人甲○○之證述,案發當天被告並沒有開音樂,證人甲○○之證述與A 女之證述並不相符,足證A 女所述並非可採,不排除是為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而為誇大陳述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對A女為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言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到場員警陳昭銘、戴濟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5至107、129至133、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7日刑生字第111000222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至45、67至69、73、75、113至115頁、偵查彌封卷第7、29至33、6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⒈A女歷次證述:⑴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2月15日早上,被告到我家樓下大吼大叫,之後我就去他家,找他要講清楚,我是當天下午1、2點到被告住處。
我到被告住處後,我想要緩和被告的情緒,被告突然就變了一個人,說我為什麼要封鎖他,他很生氣,我什麼話都不敢回答,被告先用手壓住我的口鼻,我叫得很大聲,他就掐我脖子,之後他就走去窗戶旁邊拿伸縮型的手電筒,長得很像警棍,開始往我的右半邊打,從頭打到腳,然後被告要我把手機交出來,逼我把手機的密碼講出來,我有一支能通話的手機被被告拿走,被告同時也不准我離開他家,逼我講出我家的電話號碼,被告想要打電話跟我媽媽說我要長住在他家,之後被告逼我吃兩份安眠藥,突然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不要,我的腿都要被打斷了,無法配合,被告要我面對牆壁,他要從後面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之後他要我轉成正面,他要從正面來,轉成正面後沒有幾秒鐘被告就射精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再證稱:被告打完我之後,要我把手機交出來,逼我把手機的解鎖密碼講出來,我只有一支能通話的手機就被被告拿走,被告拿到我的手機解碼後,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被告覺得我跟我朋友有曖昧,所以打電話去罵他,被告講完電話後,又拿伸縮型手電筒打我,之後被告又要我解鎖手機,他想要看我的LINE對話紀錄,我不願意,被告又拿伸縮型的手電筒打我,被告打完我後,威脅我要待在他家,逼我給他我家裡的電話號碼,被告想要打電話給我媽媽,跟她說我要長住在被告家,被告也不准我去上班,講完這些後被告累了,被告要我吃安眠藥,我吃完安眠藥後,被告就突然說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不要,後來被告要我自己把褲子脫下,面對牆壁,之後的性交過程就如上次開庭所述(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
⑵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來我家按電鈴,要找我說事情,我不想讓被告打擾我的家人,就跟被告約在7-ELEVEN,我跟被告講一些話,被告就叫我去他家。
被告就把我帶去房間後就開始動手打我,並要我告知我媽媽,從此以後我就是待在他家,哪裡都不能去,班也不要上了,但我不願意打電話給我媽,之後他又看我的手機並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跟被告說「我跟他說我沒有男朋友」,被告就很生氣又打我第2次,後來又叫我吞2份安眠藥,我吃了安眠藥之後,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後來被告叫我自己把褲子脫掉,他全程都拿著類似有手電筒的伸縮型警棍一邊敲擊一邊用很嚴厲的眼神看我,讓我不得不做這個動作。
我吃了安眠藥昏昏沉沉的,又被被告打得半死,我沒有力氣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9頁)。
⑶綜參A女歷次所證,其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是A女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如後述)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 女證述之真實性:⑴A女於警方到場並在警方陪同下離開被告住處時,隨即向警方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陳昭銘、戴濟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3頁反面)。
足見A女在脫離被告之掌控後,隨即求助警方,並無任何時間上不必要之延宕,更可證A女一再證稱雖向被告為拒絕性交之表示,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為性交等情,應屬非虛。
⑵被告在與A女於性交「前」,因被告不滿A女之交友狀況而毆打A女,導致A女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
而被告係在毆打A女不久後即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斯時A女傷痕累累,身體疼痛,被告亦知悉此情,此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睡一睡我想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A女說右腳被我用棍子打到瘀青,我要用正面體位時,A女說不要腳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可明上情。
常人在此情狀下,如何能心甘情願與他方為性行為,顯與一般合意性交之狀態有別,被告辯稱其當下A女是同意與其性交,實不可採。
⑶再者,交相參酌被告歷次所供及A女所證,被告自陳想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業經表示不要腳會痛,但被告仍要求A女轉身(見本院卷第59、114頁),A女就沒再說話(見本院卷第59頁),並以背後式體位完成性交行為(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等節,核與A女歷次所證確實有拒絕被告,但被告仍要求A女轉向牆壁而為性交行為等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5頁反面、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55頁)。
而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
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性自主權為生而為人之核心固有基本權,與他人從事性行為,本需取得對方同意,不會因與他人間有夫妻、伴侶之身分關係,就不需得取得對方同意,亦即我國法制上並無主動方因為具有某種身分關係,就擬制他方(被動方)阻卻妨害性自主構成要件同意之情形,此觀諸我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針對夫妻關係,僅設立刑法第229條之1告訴乃論規範來調節刑罰權範圍,即可明瞭。
本案A女已遭被告毆打又突遭被告進行性行為,A女當下已表明不願意已如前述。
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前揭見解及本院之說明,刑法對於性自主權之保障,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也不存在夫妻或男女朋友或伴侶,就當然不用取得對方同意,就可發生性行為這種道理。
是在A女人身自由已遭侵害之既成狀態下,更不可能有所謂被告「主觀感覺」雙方仍是男女朋友關係,A女當時沒有動作抗拒,就阻卻妨害性自主構成要件同意,而可以與A女從事性行為情況存在。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A女有說不要,但是指不要用這種體位云云(見偵查卷第171頁反面),然而A女既然已經明確表示不要,被告即無自行解讀A女所稱之不要之意,基此,被告具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均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對A女為傷害行為,惟已包含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為繼續犯。
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不讓A女離去後,至同日18時許警方到現場方同意A女離去之間,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A女之情感糾紛,竟剝奪A女行動自由、毆打A女,又對A女為強制性交;
並在知悉A女對其提告強制性交後,為迫使A女更改其證述,又恫嚇A女,實屬恐怖情人行徑,使A女身心受創嚴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犯後僅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犯行,但對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部分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素行、自陳高中同等學歷、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之罪責程度,就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並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扣案之伸縮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